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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等人行为构成何罪
时间:2016-07-2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尚某、张某预谋到尚某打工所在建筑工地弄些钢筋给李某(张某的姑父)盖房用。几天后的一个晚上,尚某与张某电话联系让其去工地拉钢筋,张某遂叫上李某和赵某(二人在逃,主观故意未查明)开一辆四轮拖拉机到达工地与尚某见面,后由尚某负责和工地看守(与尚某熟识)进行交谈,其他三人开车进入工地,用约20分钟时间,把869m16mm螺纹钢筋装车运走。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4300元。


  [分歧意见]

  对此案的嫌疑人尚某、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以下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尚某、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本案中嫌疑人事前有盗窃钢筋的预谋;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尚某负责与工地看守进行交谈(尚某平时在建筑工地打工且与看守熟识),没有证据证明尚某对看守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导致看守眼睁睁看着嫌疑人伙同他人对看守财物实施非法占有行为;现有证据证明看守在明知情况下未进行反抗或制止,导致嫌疑人以平和手段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尚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尚某、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本案中嫌疑人在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犯罪过程中,在财物看守人明知情况下,公然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尚某、张某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尚某、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本案中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尚某负责与看守交谈,看守明知尚某等人开车进入工地,从情理上分析,由于看守是外地人,尚某等人为本地人,案发于半夜,尚某等人数多,这些条件足以能压制看守的反抗,使看守在知道嫌疑人所为的情况下亦不敢反抗,故嫌疑人采用了除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方法强取他人财物手段。尚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取得财物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关系看,传统观念认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但是,根据这两个传统定义的字面含义,基本上不能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因为秘密窃取意味着乘人不备;反过来说乘人不备也具有秘密性。这种区分存在以下缺陷,将公开取得财物一概评价为抢夺的观点,没有回答 “为什么行为不具有秘密性,就可以自动评价为抢夺”的问题;没有充分考虑盗窃与抢夺在对象上的差异。其次从司法实践看,抢夺应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所夺取的财物必须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其二是必须对财物使用了非平和手段,即可以评价为对物暴力的强夺行为。反之,如果仅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宜认定为盗窃罪。一是对离开被害人身体的财物实施非法取得行为,宜认定为盗窃罪。二是虽然对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实施非法取得行为,但行为本身平和、平稳,不能评价为对物暴力,因而不可能致人伤亡的,也宜认定为盗窃。三是如果行为人所取得的并非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也没有使用强力夺取财物,即使被害人在场,也只能认定为盗窃。[1] 本案中嫌疑人事前有盗窃的预谋,所非法取得的财物并非是财物看守人所紧密占有的,在取得财物时未对财物看守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亦未对所取得财物使用暴力,虽然财物看守人在场且明知,宜认定为盗窃罪。

  根据抢劫罪的概念看其构成要件有两点,一是手段行为是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二是目的行为是强取公私财物。本案中没有证据对嫌疑人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的手段予以支持,现有证据只能够证明看守对嫌疑人行为的明知,故对本案认定为抢劫不妥。因此笔者倾向于认定尚某、张某二人行为构成盗窃罪。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第883页。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南艳菊  18539718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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