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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应把握四个重点
时间:2019-01-2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俗称“村干部”)职务犯罪是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的犯罪行为。近些年来,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犯罪也呈现出多发的态势,这不仅损害了基层干部在人民群众的良好形象,而且也对农民的权益造成了侵害。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又呈现出诸多的困境,针对这一现象,有必要对涉农职务犯罪问题进一步进行探讨。大致看来,要想对涉农职务犯罪准确定性,科学量刑,应当把握以下四个重点。

    一、需要清晰界定“农村基层组织”的范围。

关于“农村基层组织”产生争议的是:目前法律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何种情形属于“农村基层组织”及其“人员”的范围又该如何确定,直接影响到如何适用法律的首要问题。对此,我国人大常委会是将基层组织等同于或者类似于村委会级别的组织;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将“农村基层干部”分为两类,一是乡镇领导班子成员和基层站所负责人,二是农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这表明“农村基层组织”还包括乡镇一级政权组织。显然,从目前的法律效力等方面考虑,无疑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更加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因为:首先,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在乡镇之下设立村委会以及居委会等自治组织,因而乡镇并不属于基层的范畴;其次,如果是乡镇领导班子成员或者基层站所负责人的话,就已经具备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如果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可以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

二、需要明确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围。

如果将“农村基层组织”理解为村民委员会一级的基层组织的话,那么关于农村基层组织又该涉及到哪些“人员”则也存在不明确性。按照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基层组织的人员大概包括:农村党团组织人员,即党支部、共青团支部成员等;第二类是农村村民自治组织成员,包括村民委员会及下属的村会计、村出纳、村文书、村小组组长等人员;第三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村经济合作社等;第四类是农民自发组建的组织中的成员,如农村治安联防队、农会成员等。那么有争议的是,目前大学生村官属不属于基层组织的人员?从性质上来看,大学生村官是国家选派到农村中工作的高校毕业生,因而与基层组织人员存在不同,其在身份上更加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如果大学生村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分别适用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规定。

   按照上述立法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此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分别适用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规定。而当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集体事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可能分别适用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

三、需要正确把握“协助政府处理事务”或者“集体事务”。

如前所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可能因为涉及到事务性质不同而成立不同的罪名。因而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的另一个重点在于如何确定其从事事务的性质。那么除了上述立法解释所明确说到的六种情形之外,第七项所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范围又该如何界定?显然,正确把握“协助政府处理事务”或者“集体事务”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价值和意义。对此,笔者认为,关于如何区分“协助政府处理事务”或者“集体事务”的性质可以从以下两个标准来具体把握。最高院曾经对经济犯罪案件专门召开了座谈会,在座谈会中也提及了何种情况是属于协助政府处理公务,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这些情况归纳起来具有两个典型的特征:第一,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行使了管理国家的职能;第二,依照法律的规定,从事公务活动。

    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到底是属于“协助政府处理事务”还是“集体事务”存在不易区分的情况,因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由于事务的复杂性,可能在处理某个事务时既涉及到“协助政府处理事务”,又存在处理“集体事务”的情形,那么又该处理呢。那么在该种情形下,可能因为身份的多重性而导致定性的困难。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应确定行为人系利用何种职务便利实施的侵占、挪用行为,如果分别利用了不同身份的职务便利侵占、挪用公共财物的,则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利用一种职务便利侵占、挪用财物构成犯罪,而利用其他职务便利侵占、挪用财物尚未构成犯罪,则以构成犯罪的罪名定罪量刑。其次,如果不能具体确定行为人利用何种职务便利实施侵占行为的,那么应当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按照处罚较轻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需要正确区分“公共财产”或者“集体财产”。

如前所论,关于涉农职务犯罪可能构成的罪名包含了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等罪名。就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来说,其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特定的主体身份,而就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来说,其区分的关键在于挪用的资金的性质。涉案资金权属的界定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即,如果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是公共财物,挪用的是公款,则可能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若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是集体财物,挪用的是集体资金,则可能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因此,涉农职务犯罪如何正确适用法律问题的另一个重要的关键点在于需要正确区分“公共财产”与“集体财产”的性质。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刑法以及民法的规定具体确定“公共财产”与“集体财产”的范围。首先,根据刑法第91条的规定,明确“公共财产”的范围,即“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以及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其次,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明确“集体财产”的范围。例如,根据《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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